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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执行程序
北京刑事律师 作者: 来源: 文字大小:[][][]

刑事执行程序

刑事执行概述


     刑事诉讼中的执行,是指人民法院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交付执行机关,以实施其确定的内容,以及处理执行中的诉讼问题而进行的各种活动。包括两个方面:交付执行和变更执行。一是把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交付执行,如将徒刑的判决交付监狱等国家刑罚执行机关,或者是人民法院自己实现生效判决和裁定的内容的活动,如自己实现判处罚金、没收财产的判决;一是解决执行过程中所发生的诉讼问题,如对罪犯实施减刑、假释、监外执行等。
    
刑事执行作为刑事诉事的最后一个阶段,其地位和意义都十分重要。通过执行才能使案件的审判结果得到实现,使刑事诉讼的根本任务有圆满的结果。不仅能使罪犯受到应有的惩罚和教育,并在执行中改造为弃恶从善、自食其力,不再危害社会且能重返社会的新人,达到刑罚特殊预防的目;使无罪和免除刑罚的在押人能立即得到释放,切实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还体现国家法律的严肃性,借此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同时儆戒社会上不稳定的分子,起到预防、减少犯罪的一般预防作用。并且能够通过执行检验生效判决的正确性和社会效果。


刑事执行疑难问题解答


 1、判决后是由公安机关还是法院执行?有哪些法律依据?
   
刑事执行的依据是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8条和有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和裁定,是指以下几种:
  
1)已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抗诉的判决和裁定。即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上诉期满而没有上诉或抗诉的第一审判决和裁定。
  
2)终审的判决和裁定。即中级、高级人民法院第二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审和第二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
  
3)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判决和裁定。
  
4)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判决、裁定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授权核准的死刑判决和裁定。
   
生效判决和裁定因内容不同,执行主体也不相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9条、第211条、第219条和第220条的规定,死刑、罚金和没收财产的判决和裁定,以及无罪或免除刑罚的判决,均由人民法院自己执行。《刑事诉讼法》第213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送交监狱执行刑罚。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1年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对于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14条、第217条和第218条的规定,暂予监外执行、徒刑缓刑、假释以及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判决和裁定,由公安机关执行。在交付有关部门执行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案件的性质和刑罚的不同,把判决或裁定交付法律所规定的有关部门执行。

2、死刑命令签发后,还有没有停止执行的可能性?
   死刑是一种剥夺罪犯生命的最严厉的刑罚方法,执行死刑命令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签发,然后由高级人民法院交付原审人民法院执行。原审人民法院接到执行死刑命令后应当在7日内交付执行。但是,原审人民法院在执行死刑之前如果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执行死刑,并且立即报告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1)在执行前发现判决可能有错误的。
  
2)在执行前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
  
3)罪犯正在怀孕的。
   
在停止执行的情况下,执行死刑的人民法院应当立即用书面形式报告核准死刑的人民法院,由院长签发停止执行死刑的命令。经过审查核实,如果认为原判决是正确的,必须报请核准的人民法院再签发执行死刑命令,才能执行。如果查明罪犯确实是正在怀孕的妇女,应当报请核准死刑的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人民法院应当在交付执行死刑3日前,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

2、死刑命令签发后,还有没有停止执行的可能性?
   死刑是一种剥夺罪犯生命的最严厉的刑罚方法,执行死刑命令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签发,然后由高级人民法院交付原审人民法院执行。原审人民法院接到执行死刑命令后应当在7日内交付执行。但是,原审人民法院在执行死刑之前如果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执行死刑,并且立即报告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1)在执行前发现判决可能有错误的。

  
2)在执行前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
  
3)罪犯正在怀孕的。
   
在停止执行的情况下,执行死刑的人民法院应当立即用书面形式报告核准死刑的人民法院,由院长签发停止执行死刑的命令。经过审查核实,如果认为原判决是正确的,必须报请核准的人民法院再签发执行死刑命令,才能执行。如果查明罪犯确实是正在怀孕的妇女,应当报请核准死刑的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人民法院应当在交付执行死刑3日前,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

3、执行死刑是不是只能枪决?
    关于执行死刑的方法,《刑事诉讼法》第212条第2款规定:死刑采用枪决或者注射等方法执行。

4. 对死刑犯游街示众合法吗?
    在司法实践中,有些地方受旧习惯的影响,为制造声势,增强法律的威慑效果,将死刑犯插上写有姓名和罪状的标签,拉到繁华地区游街示众。这种做法是对罪犯人格的侮辱,违反法律关于执行死刑不应示众的规定。而且,这样做容易对外造成不良影响。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部门曾多次联合发出通知,严禁对死刑犯游街示众,以体现文明执法。

5、死缓、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和拘役判决分别怎样执行?
   
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虽然都属于限制人身自由的刑罚,但由于犯罪性质不同、刑种不同、刑期不同、犯罪人是否成年等不同,以上刑罚在执行方式、执行场所等方面都有所不同。《刑事诉讼法》第213条第2款、第3款分别规定,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余刑在一年以上的有期徒刑的成年罪犯,应当交付监狱执行;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前,剩余刑期在1年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对于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由公安机关在拘役所执行;对于未成年犯应当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

6、对于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罪的情况,应该怎么处理?
   
对于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罪的,应当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审判,所作的判决可以上诉、抗诉。认定构成故意犯罪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由罪犯服刑地的高级人民法院依授权核准死刑,或者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核准后,交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7、判决前被拘留过,这段时间可以折抵刑期吗?
    有期徒刑、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被拘留和逮捕而予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服刑期满,刑罚执行机关应当按期释放并发给释放证明书。

8、缓刑是怎样执行的?
    
缓刑是指在具备一定的法定条件下,对被判处一定刑罚的罪犯,在一定期间内暂缓执行刑罚,如果罪犯在暂缓执行期间未犯新罪,则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的一种制度。缓刑不是刑种,而是刑罚具体运用的一种特殊执行方式。根据《刑法》第7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根据其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17条第1款和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的有关规定,宣告缓刑的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应当将法律文书和罪犯交当地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将罪犯交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考察。

9、在缓刑考验期内,被执行人可否办理退休手续?
    根据国家劳动总局保险福利司198261082)劳险字24<<关于宣告缓刑的工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可否办理退休等问题的复函>>之规定,工人被判处徒刑宣告缓刑,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力,仍留原单位工作,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已具备退休条件的,可以办理有关退休待遇,享受有关退休待遇。有的已被开除了公职,则不能办理退休手续。

10、被宣告缓刑的人,可否回原单位上班?
    可以。根据刑法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交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考察。因此,被法院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犯罪分子,被宣告缓刑后,可以由公安机关交回原单位上班。

11、被宣告缓刑的人,工作、工资、工龄将受到怎样的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人,由公安机关交回原单位,可继续工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劳动总局19786月的<<关于判处有期徒刑缓刑仍留在原单位工作的被告人在缓刑期间是否计算工龄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在缓刑期间,可以计算工龄。
   
至于工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1965611在(65)法研字第20<<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判处徒刑宣告缓刑后其职务和待遇问题的复函>>中规定,对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按1964422内务部的解答办理。即在缓刑期间,仍可以留机关继续工作的,应分配适当工作,降低原工资待遇,不定工资级别。缓刑期满后,表现好的,可由其直属上级或主管机关批准,正式分配工作,重定工资级别;缓刑期间犯错误的或缓刑期间表现不好的,不应该再留用,也不必办理开除处分的手续。非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受此限。非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被宣告缓刑,回原单位继续工作的,是否要降职降薪,应由本人所属单位的行政领导,根据情况和有关的行政规定来决定。

12、被判处管制,被执行人及其家属应注意哪些问题?
    管制是一种适用于罪行较轻的犯罪分子的刑罚。它是指对犯罪分子不予关押而在公安机关的管束和群众监督之下进行改造,并限制一定自由的刑罚方法。《刑事诉讼法》第218条规定:对于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执行期满,应当由执行机关通知本人,并向有关群众公开宣布解除管制或者恢复政治权利。
    
对被判处管制的罪犯,在劳动中实行同工同酬。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2日。

13、如何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刑罚?
    
剥夺政治权利,是依照法律的规定剥夺犯罪分子一定期限参加国家管理和政治活动权利的一种刑罚方法。主要适用于危害国家安全和其他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剥夺政治权利主要是剥夺犯罪分子以下各种权利:

  
1)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2)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3)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

  
4)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由人民法院将判决书、执行通知书送到犯罪分子户口所在地或者常年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执行。公安机关也可以委托犯罪分子户口所在地或者常年居住地的基层组织或者其所在单位的保卫部门协助执行。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如果是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开始计算;当然,剥夺政治权利也包括主刑执行的期间。如果是被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间与管制的时间相同,同时执行。在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时,执行机关应当向犯罪分子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有关群众,宣布犯罪分子的犯罪事实,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及刑期的长短。执行期满,执行机关应当通知犯罪分子本人,并向有关单位和群众宣布,恢复其政治权利。

14. 被判处罚金,期满不交纳怎么办?
   罚金是人民法院依照刑法的规定,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所判处的一种经济制裁刑罚手段,也就是说,只有人民法院才有判处罚金的权力,其他任何机关都无权行使。
   罚金是刑法规定的附加刑的一种,属于财产刑,既可以与各种主刑并用,也可以单独使用。

   人民法院判处罚金后,自判决生效起,就涉及到罚金刑的执行,即罚金的缴纳,这也是事关法律的尊严和罚金刑能否得到切实执行的重要问题。人民法院在判处罚金时,应当同时规定缴纳的期限,并明确是一次缴纳还是分期缴纳,以便于执行。一般来说,如果罚金数额不多,或者罚金数额虽然较多,但缴纳不困难的,可以限期一次缴纳;罚金数额较多,根据犯罪分子的实际情况,确实无力一次缴纳的,可以限定时间分期缴纳。至于缴纳的期限及时间的长短,可以根据犯罪分子的经济状况和缴纳的可能性来确定。

   判处的罚金刑,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缴纳或者缴纳没有完毕的,可以由人民法院强制缴纳。强制缴纳的方法主要包括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拍卖犯罪分子的财产,冻结存款,扣留、收缴工资或者其他收入等办法,迫使犯罪分子缴纳罚金。当然,强制缴纳主要针对实际有缴纳能力而不缴纳罚金的犯罪分子采用。而且,如果采取强制缴纳的方法仍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时,应当随时追缴,上缴国库。

   在犯罪分子遭到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如火灾、水灾、地震等自然灾害或者犯罪分子及其家属重病、伤残等,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酌情减少罚金或者免除罚金。

15、被判处没收财产时,犯罪分子及其家属应注意什么?
   
没收财产的范围,只限于犯罪分子本人所有的部分财产或者全部财产,不得没收属于罪犯家属所有或应有的财产。对查封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如果需要用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由人民法院裁定在没收的财产中酌情偿还。如果在没收的财产中,有罪犯利用犯罪手段获得的他人财产,经原主申请,并经人民法院查证属实后,应将原物退还原主。对于没收的财产,应按有关规定及时上缴国库或财政部门,任何机关、个人都不得私自挪用、调换、压价私分或变相私分。

   
对于附带民事判决中财产部分的执行,应依照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办理。

16. 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是不是指两年后才执行死刑?
   
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和《刑事诉讼法》第2102款的规定,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应当予以减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应当执行死刑。

17 、怎样让被判刑的亲友早点出来?
    减刑,是指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刑罚期间,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对其减轻原判刑罚的制度。实行减刑制度,有利于促使犯罪分子积极改造。减刑是十分严肃的事情,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1)减刑,只适用于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罚金,没收财产等附加刑的,不能适用减刑。被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二年期满后,根据他在缓刑执行期间的情况,可以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但这是一种特定制度不包含在减刑制度的适用范围之内。
  
2)减刑,只适用于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所谓悔改或者立功表现,根据我国劳动改造条例的规定,是指:一贯遵守纪律,努力学习,对所犯罪过确有悔改表现的,劝阻其他犯人的不法行为,或者检举监内外反革命组织和活动,经查明属实的;积极劳动,能完成或者超额完成生产任务的;节约原料,爱护公共财务有特殊成绩的;钻研技术,有发明创造,或者把自己的技术教会别人有特殊表现的;消灭灾害或者重大事故,避免了损失,以及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人民的行为。
  
3)减刑,可以减一次,也可以减多次,但不能超过减刑的限度。根据法律规定: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一半;判处无期徒刑的,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十年。

18、如何执行监外执行?
    监外执行,是指被判处剥夺自由的罪犯,由于其具有不宜收监执行的特殊原因,按照法律规定,将其交付一定机关,在监外来执行刑罚的一种执行办法。
   
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监外执行的罪犯,可由公安机关委托罪犯原居地的公安派出所执行,基层组织或者原所在单位协助进行监督,妨碍在监内执行刑罚的情况消失后,对罪犯仍需收监执行。

19. 怎样执行假释?
    假释,是指犯罪分子被判处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以后,在执行刑罚过程中,应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附有条件地提前释放的制度。
   
被假释的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必须是被判处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2)除特殊情况外,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必须是已执行原判刑期的一半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必须是已执行十年以上;
  
3)在执行刑罚期间,有悔改表现,放出后不致再
危害社会。

20、对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或者发现了判决时所没有发现的罪行会如何处理?
    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应当由执行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具体地讲,如果罪犯在监狱内服刑的,应当由监狱有关部门进行侦查,侦查终结后,由监狱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有关材料、证据一起送到人民检察院处理;如果罪犯不是在监狱内服刑的,由公安机关进行侦查,侦查终结后,由公安机关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有关的材料、证据一起移送到人民检察院处理。
   罪犯服刑期间,发现了判决时没有发现的罪行,即发现罪犯还有漏罪应当由执行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首先应当根据该罪行的性质来确定由公、检、法哪一家机关来管辖,即应当由哪一个机关来进行立案侦查。如贪污案件由人民检察院决定是否立案侦查,而盗窃案件由公安机关来决定是否立案侦查,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了该漏罪的管辖权后,由有权机关进行侦查,如果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则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后,决定是否起诉;如果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则由公安机关进行侦查,侦查终结后,再由公安机关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起移送到人民检察院处理。

21、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在执行过程中遇到错判和申诉应该怎么办?
    《刑事诉讼法》第223条规定:监狱和其他执行机关在刑罚执行中,如果认为判决有错误或者罪犯提出申诉,应当转请人民检察院或者原判人民法院处理。人民检察院或者原判人民法院对收到的申诉材料和意见,应当迅速审查。对于确有错误的,应依法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进行再审。对于原判正确,申诉没有理由的,可以驳回申诉,并将处理结果通知申诉人和有关执行机关。监狱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监狱提请处理意见书之日起6个月之内将处理结果通知监狱。

22、死刑犯是不是只要交钱就可以买命
   
对于这种提法,显然不能够给出一个肯定的答案,尽管司法实践中会有类似的情况,否则,有些人要说我对法律不敬了。有些案件可以通过钱来摆平,这是有目共睹的事实,但是其实大家看到的只是一个表面现象,每一个能够用钱来摆平的案件都有其自身的特点。
  
1)通过律师论证,使案件中一些不扎实的证据凸现出来,使法官据以判死刑的理由不足够充分;
  
2)通过诉辩双方的辩论,使案件的法律适用存在分歧,且任何一方没有充分的理由说服法官;
  
3)通过法庭调查,使侦查或审查起诉阶段的刑讯逼供或程序上不合法的情况浮出水面,但认定当事人犯罪的证据又不能根本推翻;
  
4)暴力犯罪中民事部分得以调解解决,被害人或者被害人家属放弃追究;
  
5)职务犯罪中主动退还全部赃款,为国家挽回了损失。
   
死刑案件不是都能够通过钱来摆平的,案件中必须要存在一个钱与刑的关节点,而这个关节点则要求具有丰富辩护经验的律师从复杂的案件里寻找,找到了,钱就能买命,找不到,有钱也买不了命。

23、精神损失费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强制执行吗?
    公民因人格权受到不法侵害而导致精神痛苦,侵权人给予受害人一定的经济赔偿以抚慰,这笔费用即是精神损失费。然而,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精神损失费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夫妻一方财产,法律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我国《婚姻法》第18条第2款规定: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所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属夫妻一方财产。因为精神损失费是公民的人格受到损害而取得的赔偿,应当归个人所有,即使是在与章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取得的,因此,参照我国《婚姻法》第18条第2款的规定,精神损失费应属个人财产,法院不应强制执行。

24、怎样认定被执行人有执行能力而拒不执行?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执行能力是指被执行人是否积极执行法院裁判文书、配合法院的执行工作,而不是看现有执行能力与需要执行的标的之间所占比例大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对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是指根据查实的证据证明,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具有履行特定义务的能力。
   
拒不执行是指对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定义务采取种种手段拒绝履行。拒不执行可以采取积极的作为,如殴打执行人员,转移、隐藏可供执行财产等方法;也可以采取消极的作为,如对人民法院通知置之不理或者躲藏、逃避等方法。

25、看守所服刑期间的保外就医是怎样一回事?保外就医之后有什么规定?要注意什么?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保外就医的规定:对于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可以暂予监外执行。对于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对于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开具证明文件,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审批。发现被保外就医的罪犯不符合保外就医条件的,或者严重违反有关保外就医的规定的,应当及时收监。

26、刑事律师怎样在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变更执行程序中为被执行人提供法律帮助?
    服刑人员的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是刑罚执行中的重要变更执行制度,不仅涉及对原裁判的修正、缩短刑期,还涉及执行场所的变更,这与服刑人员的切身利益密切相关。
   
实践中,监狱对服刑人员的减刑比率很大,基本控制在30%至35%之间,这项奖励措施对促进服刑人员认罪服法,努力改造成为对社会有用的新人,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这项制度的适用主要是由监狱的监管人员进行考核,有其主观色彩,直接影响服刑人员的减刑利益,而服刑人员处于被监管的地位,维护其权利的手段有限,需要有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对应当减刑而不予减刑的,提出维权要求。
   
服刑人员的减刑和假释需要由监狱呈报,由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减刑、假释案件时,目前只听取监狱的呈报意见,有些地方的监狱在呈报减刑、假释意见时还附有派驻检察机构的监督意见,但没有服刑人员的意见,特别是当监狱应当呈报没有呈报,或者监狱呈报而作为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不同意的时候,需要律师出面维护服刑人员的合法权益,对监狱的考核、呈报行为、检察机关的监督行为、人民法院的审判行为,提出有利于服刑人员的意见和建议。尤其是目前有的地方试行减刑、假释听证制,更需要律师出席听证,提出有利于服刑人员的材料和意见,使服刑人员获得最大幅度的减刑或者予以假释。
   
暂予监外执行实行监狱呈报,省级监狱管理局审批的制度,但应当暂予监外执行而没有监外执行的服刑人员的利益保护就成为服刑人员及其亲属最为关心的问题。尽管有派驻监狱的检察机构,但这一机构是基于国家法律监督角度考虑问题的,不能像服刑人员基于利己动机而更为关注暂予监外执行的结果。实践中派驻检察机构,注重不当暂予监外执行的多,而关注应暂予监外执行而未及时暂予监外执行的少。因此,律师介入有利于更好地维护服刑人员的合法权益。

27、律师可以为服刑人员提供哪些法律帮助?
   1)服刑人员由死缓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需要律师帮助。目前,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缓刑期满后没有及时减刑的问题仍然存在。如果监狱不按法律规定的时间建议减刑、省监狱管理局不及时审核并提请高级法院裁定减刑、高级人民法院不及时审理这类减刑案件,必然侵犯罪犯的合法权益。另外,对于属于故意犯罪的,需要查证属实,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这种情况下的罪犯更需要律师提供法律帮助。
  
2)服刑人员受到虐待或者被其他罪犯侵害时需要律师作为代理人参加有关诉讼活动。监狱中罪犯受虐待、被其他罪犯侵害的事情时有发生,罪犯作为被害人时,就有一个维护自身权益的问题。但他处于被监管的状态,人身自由受限制,法律知识欠缺,自救能力弱,其家属的探视时间、地点、次数有限,需要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维护其合法权益。
  
3)罪犯死亡案件处理时需要律师帮助。罪犯在监狱内死亡分为正常死亡和非正常死亡。由于监狱的封闭性和服刑罪犯的从属性,加上死亡原因鉴定的专属性,罪犯家属必然对死亡原因产生怀疑,对正常死亡结论不服,对非正常死亡结论会提出相应的赔偿和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要求。这些问题的处理需要精通法律的人员提供帮助,才能处理好复杂的事件,使罪犯及其亲属的利益得到保护。


《刑事诉讼法》刑事执行条文

 


 

 

第二百零八条 判决和裁定在发生法律效力后执行。
   下列判决和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
  
(一)已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抗诉的判决和裁定;
  
(二)终审的判决和裁定;
  
(三)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的判决和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判决。
第二百零九条 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免除刑事处罚的,如果被告人在押,在宣判后应当立即释放。
第二百一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判处和核准的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
   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应当予以减刑,由执行机关提出书面意见,报请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应当执行死刑,由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下级人民法院接到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死刑的命令后,应当在七日以内交付执行。但是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执行,并且立即报告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一)在执行前发现判决可能有错误的;
   (二)在执行前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
   (三)罪犯正在怀孕。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停止执行的原因消失后,必须报请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再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才能执行;由于前款第三项原因停止执行的,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第二百一十二条 人民法院在交付执行死刑前,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
    
死刑采用枪决或者注射等方法执行。
    
死刑可以在刑场或者指定的羁押场所内执行。
    
指挥执行的审判人员,对罪犯应当验明正身,讯问有无遗言、信札,然后交付执行人员执行死刑。在执行前,如果发现可能有错误,应当暂停执行,报请最高人民法院裁定。
   
执行死刑应当公布,不应示众。
   
执行死刑后,在场书记员应当写成笔录。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执行死刑情况报告最高人民法院。
   
执行死刑后,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罪犯家属。
第二百一十三条 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的时候,应当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
   
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依法将该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对于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
 对未成年犯应当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
 执行机关应当将罪犯及时收押,并且通知罪犯家属。
 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执行期满,应当由执行机关发给释放证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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